合同,顾名思义,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也就是企业因签订履行合同所承担的发生潜在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害的风险。一旦发生法律风险必然导致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那么怎样控制和防范合同风险的发生?这就需要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每一条款都做到严谨和规范,在合同履行时对每一节点都做到及时有效,才能有效避免合同风险责任的发生。
现在,本文从以下九个方面跟大家共同探讨合同的基本条款和概念以及在签约和履行时应重点注意和防范的事项。
一、合同性质问题
为什么要认识合同的性质?实践中,一笔业务它需要什么样的合同来界定和保障,这就需要业务人员对不同合同的特性和法律关系要有大致的了解,这样才能有助于业务人员,在合同设计起草上结合业务的具体内容和风险负担的要求不同,选用不同的合同,因不同的合同在交货付款、验收标准、风险转移、责任承担等方面是不一样的。
具体怎样来判断合同性质,合同性质就是通过合同内容所反映出的签约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签约双方到底签订的是什么内容的合同。譬如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和特性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做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转移,它一定是特定物;再有居间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他们之间是有明显的特性区分,尽管都是基于委托这一基础关系,但是在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费用负担、法律后果上具有明显的不同。如果在实际业务中不能熟悉和掌握业务的基本法律关系和各类合同的特性,那么就会出现合同表里不一,张冠李戴的现象,就容易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
案例:笔者在上一家单位时,一家外地公司欠款我集团子公司三四年之久,多次催要也没有结果,公司希望通过诉讼来解决。随后打签报随同证据材料一起报送给我们,接到材料一看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实际内容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如按购销合同只能到被告人所在地,如按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当地法院是有管辖权的,但是立案庭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来判断该合同是买卖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这就造成了我们不得不到被告人所在地法院诉讼的结果。所以,合同性质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我们认真把握和学习。
二、合同当事人条款即合同主体和法律风险
该条款的基本要求是名称完整,地址详细准确。但是这只是形式要求,其实质内容是什么?本文认为合同对方能否作为合同主体,是否具备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这才是该条款的本质要求。
当事人对方能否作为合同的主体,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考虑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也就是主体是否合法;
2.考察对方主体的资信情况;
3.审查对方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
以上三个条件全部具备符合业务的要求,才能同该主体签订合同。
首先,合同主体适格与否,也就是说协议各方必须具有相应的合法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其是否有权利对协议中规定的内容进行处分。法律上认为主体不适格、不合法主要指以下三种情况:不具备行业要求的资质;主体的职能部门;代理人无授权委托书。如果同这些不适格的主体签订合同,势必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下面通过这个案例来说明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的概念:1998年,专用汽车公司同河南郑州一家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泵车和搅拌车买卖合同,合同标的800多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到了2001年对方公司仅付货款100多万元,有近600多万元未付。我们接到该案后,立即准备好诉讼材料,到河南高院立了案。等到开庭时,对方代理人突然提出在合同签订时对方公司没有注册成立,没有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并当庭出示了证据材料即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公司成立日期。法庭当即宣布休庭要求我们补充证据材料。休庭后,我们立即赶赴郑州市工商局调取档案,发现确实是合同签订的日期早于该公司成立日期。如果是这样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就无效了,该笔欠款我们只能向合同上签字的个人追偿。后来在进一步查阅该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合同签订的日期在其公司筹建时的名称预核准期限内,依据这一事实,笔者隐约记得有一个相关的法律解释,经查找,在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简单说即“确认公司如在筹备期间,也就是从工商部门名称预核准开始,其所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注册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就此,依据该规定,案件避免了被驳回起诉的结果。如果该合同在早签几日,那么欠款就无法向该公司追偿,损失也就无法避免了,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就属于法律上的合同主体不合法、不适合。
其次,考查对方主体的资信情况。合同利益的实现,不仅需要审查合同主体资格上的合法性,而且需要审查合同当事人资信状况。什么是资信?资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和社会对其所作的综合评价。它由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经济效益和商业信誉等要素决定,其具有专属性、时间性、客观性和绝对性的特征。
实践中如何进行资信状况的评价?
合同经办人员应当从三个方面展开调查、搜集客户的资信状况:
1.财务状况,主要是指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通过其提供的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银行有关资金往来是否正常的证明来判断。
2.客户此前与他人间的履约状况以及与他人有无重大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3.客户有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况。
资信审查应该是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是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基础。
第三,审查对方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实践中我们怎样评价客户的履约能力呢?履约能力主要包括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两方面的内容。支付能力,主要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银行存款、付款能力等情况,并形成初步的评估判断。生产能力,主要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生产能力、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产品质量、交货能力及原材料的供应、产品质量、工艺流程等情况,并形成初步评估判断。这就要求合同经办人员根据所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审查对方主体的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看其是否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按期交货,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和质量要求等作评估判断。
综上,可以签约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主体适格;二是资信较高;三是履约能力符合合同具体要求 。
在此还有必要合同主体中委托代理人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委托代理人是行为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公司的业务人员来公司联系业务,双方经过洽谈达成一致,开始起草合同,合同拟好后经双方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之后,合同就生效了。在这个环节不管合同对方业务人员是否有授权还是没有授权委托书,一般不会出现法律风险,主要是因为业务人员的行为是要经过其被代理人也就是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予以确认了。那么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代理人是否有权接收标的物、是否有权变更合同条款中内容,如技术要求、交货数量、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等等。确定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的代理人行使以上行为时必须要有新的、明确具体的授权或是加盖公章的确认书来保障。如果没有提供新的授权书,一旦发生争议,法律责任则全部是该公司的。在法律上表现为被代理人对其业务人员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其行为就是法律上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对方公司根本不承担。所以,要求我们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有风险防范意识,不能因对方是熟人或是主管领导就不严格要求,就可以放松管理,不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或确认书,如果这样做等于是埋下隐患,不出事则以,一出事就是大事。
三、合同标的及法律风险
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它权益的权属变化,因此对这种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它权益的标准描述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标的条款因此也成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条款。合同标的条款是不可补正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合同不能成立。
约定合同标的条款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标准或行业习惯的产品名称。如果双方约定不明时,真实意思很难探究,因此产生以类似产品作为合同约定标的交付带来的合同目的落空,这是严重的法律风险。
2.写明产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产品特定化。相同的产品因为品牌不同,价格差异有时非常巨大。实践中,如买卖的是集团公司的产品,那么在合同中一定标明中国庆华的商标。集团公司注册了大量的商标,每年花费了大量的注册费用,而在我们所签订的合同中根本看不见“中国庆华”的商标,这不仅浪费了企业的资源,也不利于集团公司的形象和“中国庆华”品牌的推广。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这种情况更需要双方就标的物明确约定,有时需要配合必要的图纸或描述性说明。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及配套件。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弄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
四、数量条款及法律风险
数量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一个条款,也是较为简单的一个条款,但很少受合同经办人员的重视,但往往也最容易出现问题。在填写数量条款时,我们要注意的是:不能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数量约定过于笼统,甚至不写,也不能不标或错标数量单位,这样很容易使合同双方产生歧义,最终可能导致买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为此,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数量和单位的约定一定要数字化和准确化,避免使用一些概括和模糊的用语。 如果确实在签订合同时是无法确定合同数量,那么在合同中一定要有 “具体交货数量以买方所下的订单为准”的表述。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合同不确定性的发生。
五、质量标准条款及法律风险
质量条款是合同中最容易出现纠纷的条款,而在实践中,发现很多业务人员不认真仔细研究和琢磨该条款,一些合同不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和产品质量情况来研究和设计产品质量条款,而是采取固化或简单的方式处理,这样很容易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到合同对方的拒收或退货或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质量条款的约定,必须要考虑是处于买方还是卖方来作不同的约定:如果处于卖方,除非双方已签订技术协议的以外,尽量约定适用较低的标准,或对标的物质量指标设置一定的幅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进行一些价格上的扣减,避免因质量不符遭到拒收和退货。再有,约定明确的验货期和较短质量异议期,这样约定有利于保护卖方的权利,规定明确的验货期和质量异议期,一旦过了上述期限未提出质量异议,在法律上就视为所交货物全部合格,避免对方以此拖欠货款,复杂化纠纷。反之,如果处于买方时,就要明确规定技术质量标准,签订专门的技术质量协议,尽量加大质保金、加长质保期。这样就可以有效保障合同利益的实现。
实践中,如果庆华集团作为卖方,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如何应对?首先在态度上不应该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应积极主动同对方进行磋商,查找质量问题的原因,做好修理、更换等善后服务工作;其次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尽量不给对方留下书面的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三是如果同对方就相关质量问题达成解决协议,那么在协议中必须要约定“本协议生效或该质量问题得到解决后,我方将不再承担因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后遗症,比如对方以质量问题拖延付款等等。
六、价款条款及法律风险
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除了要对价款的金额有明确约定外,同时也要对税金作出具体约定,如税金由哪方负担?税金是否包含在价款总额中。另外,从支付方式来说,价款必须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不同业务人员支取现金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双方账目的混乱。从风险预防的角度出发,作为卖方要尽量做到款到发货,作为买方就要尽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这样一来,一旦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我方就可以始终处于有利的地位,就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因对方违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减少应收账款的发生。
结合该条款,阐述一下《合同法》中赋予合同当事人的防范法律风险的手段和措施。也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的救济措施,主要是指:一是不安抗辩权;二是五分之一条款。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出现严重亏损,资金支付出现严重问题,产生大量的应付账款,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就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对危机进行说明并要求提供担保。就是说,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五分之一条款是《合同法》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这一条款是法律对出卖人的救济措施。如某公司购A公司方十吨钢锭,总价款160000.00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50000元,第二次付 50000元,第三次付60000元,如果某公司第一次仅付30000元,那么,A公司就可以依据合同法167条的规定,向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160000元,或同某公司解除合同。
以上两措施一是先货后款另一个是先款后货,但都是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的风险防范措施。
七、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及法律风险
首先,从履行期限来说,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这样一来就可以在一定的时间段来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合同处于长时间不确定状态。反之,如果合同对方连合同交货时间都不要求,那么这个合同,对方履行的诚意就要考虑了,这个合同是否有签订和履行的必要。所以交货时间条款必须要写,如果实践中履约时间确实不好确定,可以采取时间段的方式予以确定。
其次,从履行地点来说,有些合同中概括地约定为:“买方或卖方指定地点”,这样约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因理解上的差异而发生争议,应当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将履行地点作明确的约定。
从防范风险的角度来说,不管是作为买方还是卖方,在签订合同履行地时尽量填写“自己方仓库所在地”。这样做有两大优点:
一是有利于风险转移和负担,什么是风险转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产生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风险转移制度就是处理这种风险由谁承担的规则。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卖方仓库所在地”,可以有效的规避货物在运输路途中的风险,不管是火车运输还是汽车运输,卖方是代为办理的,只要货物一经发运卖方就完成了交货义务,此时货物本身的权利和风险一并转移给买方,对于货物在途中的任何风险卖方均不承担责任。反之作为买方,就可以避免上述风险的发生。
二是有利于选择法院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直接关系到一旦合同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是哪一家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权适用于被告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根据这一规定,无论作为买方还是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尽量将合同履行地约定在自己一方。一旦发生纠纷,不管哪一方起诉,诉讼管辖法院均在自己一方,这样我们跟法院沟通起来就比较方便,法官也容易照顾和支持本地企业。这是在最后没有办法解决争议时的权宜之计,但有它存在的重要性。
最后,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履行方式主要有法律和合同约定或者合同性质来确定,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假如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八、违约责任条款及法律风险
违约责任是双方合同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履行时,依靠事先约定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明确具体地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出现问题时,可以直接根据违约责任的约定妥善解决相关分歧。
然而实践中,在约定违约责任时经常出现以下情况。一种情况是不作具体明确的约定,经常看到合同中填写:“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约定没有实际效果。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只能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即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订立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但这种损失不好计算且举证困难。如果合同中有明确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法院就会就会直接适用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来处理。第二种情况是违约金约定过高或是按日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最高限额约定。如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款的40%或50%,这样约定过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还有如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几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约定并没有考虑到如果违约期限较长,违约金有可能超过本金的情况。第三种情况是绝大多数合同中没有设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当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达到一定程度,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失去意义时,如果合同中没有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未得到及时解除,这将对未违约一方的生产经营安排造成很大影响。
那么应该怎样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呢?
首先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对方的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且应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为标准。其次,违约金条款约定要对等;再次,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就是自己一方是否也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九、争议处理条款及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经常出现两种现象,一是对合同争议如何解决不作约定,认为这会有伤和气并增加对方的不信任感。这样一来,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就不知如何对应。二是约定了争议处理条款,但是争议处理条款约定不明,致使该条款成为无效条款。从解决合同争议的裁判机构来说,应当是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只能约定一个裁判机构解决争议,而不能仲裁和法院都填写,否则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无效。
那么如何判断选择裁判机构呢?如果选择仲裁委员会来解决纠纷,其特点是效率高且成本低,因为仲裁委员会实行的是“一裁终局”,但仲裁委员会一旦对合同争议作出裁决后,败诉的一方就没有了诉讼上的救济途径。而选择人民法院可以经过“两审终审”,即使一审败诉,当事人还是可以通过二审得到救济,但诉讼时间长和诉讼成本高。
这就需要业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裁判机构。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仲裁条款要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而且该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否则将导致条款无效。如果采用诉讼方式,在选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时,由于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裁判机构存在着受“地方保护主义”等法律以外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因此最好选择公司自己一方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以上是从签订合同的必备条款来跟大家一起探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如何加以防范,谈到的问题实际上都是存在和发生过的。究其目的就是提高业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的经济效益。
(作者:中国庆华集团法律事务部 赵阳)